律师视点 | 黄斌:元宇宙法律篇(五)——提供元宇宙流动性之加密货币法律问题探析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高级联席合伙人
摘要:2021年是元宇宙元年,Roblox在招股书中提出了元宇宙的概念,Facebook直接更名为Meta(元宇宙)。人民日报评论微信公众号发文称“元宇宙概念的走红,背后有着相应的技术支撑和社会生活因素。”,新华社发文指出“元宇宙有可能激发数字经济更大的活力,甚至可能刺激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带动从现实到虚拟多个产业进一步潜力挖掘!”,武汉、合肥、成都、上海市徐汇区、深圳市福田区均将元宇宙写入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南昌准备设立元宇宙试验区。浙江省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浙江省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构建包括元宇宙等领域为重点的未来产业发展体系。元宇宙应当是一个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映射的经济系统,以虚实融合的方式形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映射。加密货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一种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的一种具体应用,可以为元宇宙提供流动性。
关键词:元宇宙 加密货币 社区激励 社区自治 区块链 DAO
2021年是元宇宙元年,Roblox在招股书中提出了元宇宙的概念,Facebook直接更名为Meta(元宇宙),字节跳动90亿元天价收购国内VR行业头部厂商Pico,百度推出元宇宙社交平台“希壤”,网易伏羲发布沉浸式活动系统“瑶台”,微软花费687亿美元收购美国游戏巨头动视暴雪并宣布进军元宇宙,2022年2月,美国元宇宙技术公司TerraZero Technologies在Decentraland上完成全球首笔元宇宙住房抵押贷款。人民日报评论微信公众号发文称“元宇宙概念的走红,背后有着相应的技术支撑和社会生活因素。”,新华社发文指出“元宇宙有可能激发数字经济更大的活力,甚至可能刺激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带动从现实到虚拟多个产业进一步潜力挖掘!”,武汉、合肥、成都、上海市徐汇区、深圳市福田区均将元宇宙写入2022年政府工作报告,南昌准备设立元宇宙试验区。浙江省数字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浙江省未来产业先导区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构建包括元宇宙等领域为重点的未来产业发展体系。元宇宙应当是一个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映射的经济系统,以虚实融合的方式形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映射,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全新生活方式,提升人的体验、效率和更多无限可能。加密货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一种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的一种具体应用,可以构建去中心化组织DAO,可以用于去中心化组织DAO的社区激励,有益于去中心化组织DAO的社区自治,可以为元宇宙提供流动性。
Roblox是全球UGC游戏创作平台及互动社区,其在招股书中列出了元宇宙的8个特征:身份认知、社交、沉浸感、随时随地、多样性、低延迟、经济、文明。元宇宙是以VR、AR、MR、XR、AI、区块链、GPU、数字孪生、云计算、边缘计算、脑机接口等技术为基础,通过游戏、社交、虚拟人、NFT、虚拟货币、工业仿真、数字城市等应用构成的下一代互联网生态。元宇宙应当是一个拥有海量用户创作内容、物理世界和社交关系的数字化呈现、原生于数字世界的虚拟资产价值显现、三维沉浸式体验、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映射的经济系统,在该经济系统中人们可以劳动、创作获得回报,可以投资、交易获得利润,形成与现实世界类似甚至一样的经济文化繁荣。元宇宙应当是建立在各式开源软件、标准和协议基础上开放的各式数字化宇宙,各式元宇宙之间可能相互兼容也可能相互碰撞亦有可能相互共存。
元宇宙是继PC互联网、移动互联网之后的第三代互联网,能够给用户带来从二维的平面视觉、听觉体验进展到包含空间性维度的三维沉浸式、交互式立体体验,包括视觉、听觉、触觉、味觉、嗅觉等多感官维度体验,是人类未来的数字化生存方式。该数字化存在并不是和现实世界分离,也不是和现实世界平行的虚拟世界,而是以虚实融合的方式形成现实世界和虚拟世界的相互映射,形成一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全新生活方式,提升人的体验、效率和更多无限可能。
区块链是构建元宇宙的底层关键技术,能够标记元宇宙中的数字资产所有权,实现元宇宙中数据内容的可信及价值交换,其分布式网络构成了元宇宙经济系统运行的核心基础和技术支撑。区块链是一种由上万个节点组成的去中心化分布式数据存储账本,具有去中心化、共识机制、加密算法、不可篡改、可追溯性等特征。区块链的哈希算法和非对称算法为元宇宙提供底层数据的不可篡改、可追溯性和保密性,共识机制(包括工作量证明机制、权益证明机制等)让每个节点共享一致的记账规则保证了具有真实性和不可篡改性的唯一结果之分布式账本,智能合约保证了在预设条件满足时在全网所有的节点上自动触发并生成新的交易,采用块状数据结构并顺位性形成一套完整的账本实现去中心化,采用代币或通证激励机制保证有足够的节点参与账本的维护。区块链一般会有开发者、矿工和用户,开发者包括区块链项目的初始开发团队和之后对区块链协议及代码进行升级的开发人员,矿工是指根据共识算法对数据进行验证并记账的维护者,用户是区块链具体应用的使用者。区块链又可分为公链、联盟链和私链,相比而言公链基于全民共识机制开展工作具有公信力且是真正去中心化,私链是中心化的且建立在某机构或企业内部,联盟链也是中心化的且建立在联盟机构或企业内部。
货币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其表现形式随着社会生产资料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加密货币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一种货币,是伴随着区块链底层技术发展为适应社会生产资料变化应运而生的,是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的一种具体应用,可以构建去中心化组织DAO,可以用于去中心化组织DAO的社区激励,有益于去中心化组织DAO的社区自治,可以为元宇宙提供流动性。法定货币是国家等以主权信用为基础发行的货币,而加密货币是个人等利用区块链技术运算而得,其背后通常没有所谓的主权信用或价值支撑。
●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密码朋克”的教父大卫·肖姆提出了“数字货币”的概念。
●1989年,大卫·肖姆创建了eCash数字货币系统。
●1993年,《密码朋克宣言》提出“在这个宣扬自由的世界里,你早已经不再自由”。
●1996年,道格拉斯·杰克逊创造了第一代数字黄金货币E-Gold。
●1998年,戴维发表B-Money白皮书。
●2008年,中本聪发表论文《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货币系统》。
●2009年1月,第一枚比特币诞生,开启了去中心化和点对点数字货币的时代。
●2010年5月,拉斯洛·汉耶茨花费1万个比特币购买了两个披萨。
●2011年11月9日莱特币发布运行,通常被称为“比特币黄金的白银”。
●2013年3月,瑞波币发行并于2014年4月正式开始交易;发行总量1000亿枚发行价0.0000007美元,历史最高涨了约2500万倍。
●2014年7月,以太坊开放为期42天的以太币预售,共募集到31531个比特币,目前是市值仅次于比特币的第二大数字货币。
●2015年2月,泰达币作为最早锚定美元的稳定币发布。
●2017年7月币安币发行,其发行总量恒定为2亿个且保证永不增发,并已应用到多个场景。
●2017年9月LINK发行上线,总发行量10亿流通3.5亿。
●2017年10月艾达币开始发行, 曾经创造上线2个月450倍的暴富神话。
●2018年11月由BCH社区分叉出来的新币比特币sv发行。
●2019年,Facebook推出一款加密货币Libra,Libra是以美元、英镑、欧元、日元、新加坡元五种货币为锚定物的数字货币项目。
数字货币可以是主权信用背书的,也可以是没有价值支撑的;可以是加密的,也可以是非加密的;可以是构建在区块链底层技术的,也可以是非由区块链技术支持的;可以是去中心化的,也可以是中心化的。本文所述的加密货币是指没有主权信用背书的、去中心化的、构建在区块链底层技术的、采取加密技术的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货币,不包括Q币、游戏代币、数字人民币等。加密货币主要有以下特征:
1、由非有权机关发行;
2、不具有法偿性;
3、本质上是一种货币替代物;
4、是去中心化的;
5、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
6、发行总量固定;
7、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
8、限量发行远离通货膨胀;
9、具有跨国高效传输性;
10、以私钥存储如丢失即不可恢复。
很多人认为加密货币是完全私密和匿名的,甚至犯罪分子将加密货币用于洗钱希望他们的钱无法追踪,但事实上区块链并不提供匿名性,加密货币中的每笔交易都附加到一个记录在公共区块链上的钱包地址,用户的私人信息,包括姓名、地址和其他个人数据都与公钥相连。美国司法部也认为:“加密货币为执法部门提供了一种特殊的追踪工具:区块链。”,美国特勤局、国税局正在追踪加密货币交易,因为区块链的历史账本记录了加密货币何时以及多少被转移,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不可修改且可溯源。成都链安·安全实验室对大量用户信息在暗网及其他渠道出现泄露事件进行了跟踪分析,发现通过用户的一些基本信息即可关联查询到用户的其他相关信息,包括用户真实姓名、使用过的账号、密码、邮箱、登陆地区等。有一种隐私币,可以屏蔽交易细节和发送方、接收方的钱包地址,掩盖用户的身份以及交易的来源,为用户提供更大的匿名性。
●2018年4月,印度储备银行通函对加密货币实施全面禁令!
●2020年3月4日,印度最高法院取消了印度央行(RBI)针对加密货币的禁令。
●2020年5月,乌克兰数字转型部发布了一份新的“虚拟资产”草案,旨在确定加密资产的法律地位。
●2020年6月,加拿大新法案生效,加密货币交易所和加密货币支付运营商被归类为提供金融服务的机构,加密货币在加拿大开启合法化程序。
●2022年1月14日 伊朗现在已加入允许为居民进行加密支付的国家行列。华盛顿特区法院判决比特币为货币,明确了在华盛顿特区加密交易所也需要持有货币传输许可证。
●2022年3月,美国总统拜登签署了一项行政命令,要求政府机构评估建立中央银行数字美元的好处和风险,以及其他加密货币问题。英国并未禁止加密货币,也未发布任何针对数字货币的特定法律。
●2020年欧洲大陆收到了超过8700亿欧元的加密货币,欧洲现在是世界上最大的加密货币经济体。
●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中指出,ICO为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叫停了国内所有代币融资项目。同时,责令所有境内数字货币交易所限期关闭,并停止新用户注册。受政策影响,ICO平台关闭,ICO项目陆续退币,并引起了加密货币抛售潮。
●2017年10月末,币安搬迁至日本。
●2018年1月23日,币安方面宣布整体迁出中国,用户基本来自海外。
●2018年3月,币安在日本遭遇政策风险,币安搬迁至马耳他。
2021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我国在加密货币领域政策应该是“充分运用和发展区块链技术,但禁止发行虚拟货币和代币发行融资”。
加密货币是指没有主权信用背书的、去中心化的、构建在区块链底层技术的、采取加密技术的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货币。要探讨加密货币的法律适用,必须先确定加密货币的法律地位。根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公民的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该条只是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给网络虚拟财产做出明确的定义。笔者以为,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一种财产形式,是一种能为人所支配的具有价值的财产权利,应当包括原生于网络虚拟空间和标记现实世界中物品所有权的数字资产,原生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数字资产包括加密货币、数字土地、数字艺术品、游戏道具等虚拟资产。
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明确了比特币的性质,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比特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该《通知》认为“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然而使用价值是商品所必须具有的本质属性,而加密货币却不具有该种所谓商品的使用价值;美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加密货币是一种证券,然而加密货币并不像普通证券一样有发行人,也不像普通证券有相对应的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判例认为“盗窃比特币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然而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要得到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其具有使用价值,加密货币恰恰并没有使用价值。笔者以为,加密货币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及作为一般等价物所具有的价值,具备了传统货币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这几种基本的货币职能,只是没有国家主权背书,不具有传统货币的法定性,但其更符合“货币实质说”的定义。
加密货币本身具有可交换及作为一般等价物所具有的价值,具备了传统货币的价值尺度、流通手段、支付手段、贮藏手段这几种基本的货币职能,因此很多犯罪分子开始利用加密货币具有的“准货币”功能,在毒品、枪支、色情服务业等黑色产业链犯罪中支付,将犯罪所得及收益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进行洗钱,盗窃他人加密货币兑换成现金,诈骗、敲诈勒索受害人转移加密货币,推广加密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提供加密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并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将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兑换成加密货币而予以窝藏、转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用于“挖矿”获取加密货币进行盈利,违规进行加密货币的大宗场外交易,以买卖加密货币的方式为对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采用以加密货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
加密货币具有“准货币”功能,包括加密货币的价值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以在公链上通过私钥长期保存、具有现实的交换价值、可用于实物的支付和跨境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诈骗、盗窃等犯罪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加密货币可以视为刑法上的财产予以保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判例将“盗窃加密货币”的行为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然而加密货币并不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构成要件,而且也不具备数据的使用价值,同时可能导致重罪轻判,严重威胁公民金融财产安全。涉及加密货币的犯罪主要有: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洗钱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在丁杰盗窃罪案中,被告人丁杰利用事先知晓的被害人程某瑞波币(网络虚拟货币)账户密钥,在互联网上通过该密钥登陆被害人程某所有的瑞波币账户,盗走该账户内669136个瑞波币。后被告人丁杰分多次将窃得的瑞波币,通过聚币网、RippleChina网关、RippleFox网关等中间交易平台销赃变现,得赃款人民币99万余元。
法院认为:
1、上诉人丁杰从未受被害人委托保管被害人的瑞波币,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而是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等犯罪的,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3、2017年9月,中央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公告,禁止中间交易平台从事瑞波币等“虚拟货币”的平台兑换、买卖业务,但本案案发时瑞波币仍可交易、兑换,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4、上诉人丁杰将被害人的瑞波币秘密转移到其自己的账户时,其盗窃行为就已经完成;其随即通过中间交易平台将窃得的瑞波币出售得款人民币99万余元,该价格系瑞波币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原判据此认定盗窃数额并无不当。
在孟陈林、刘铸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案中,刘铸、孟陈林创建“BTCETH担保交易群”微信群,以对以太坊虚拟币提供交易担保的名义发展成员。2017年12月30日,被害人朱某在该微信群里发布出售以太币的信息,刘铸、孟陈林经合谋后由刘铸通过微信联系朱某并谎称以每个以太币5000多元的价格收购朱某50个以太币。当日15时许,朱某将50个以太币转到刘铸指定的以太坊钱包后,刘铸、孟陈林即将朱某的微信“拉黑”并“踢出”微信群。同日,刘铸、孟陈林以同样手段获取被害人倪某(网友“夜”)10个以太币。此后,孟陈林将获取的60个以太币等虚拟货币出售套现30余万元并与刘铸予以瓜分。法院认为:以太币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与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差别,将其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公私财物”,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将诈骗以太币认定为诈骗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七部委公告仅否定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并禁止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并未否定私人持有以太币的合法性,也未禁止其成为私人间交付或流转的客体;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有关“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等内容标志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以太币是依据特定的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实质上是动态的数据组合,其法律属性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依法属于刑法“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保护的对象。
在陈波、丁赞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陈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案中,被告人陈波以区块链为概念策划在互联网设立PlusToken平台开展传销活动,PlusToken平台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实际并不具备该功能。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该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以此进行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PlusToken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比特币(BTC)314211.228537213个,比特现金(BCH)117450.1465468个,达世币(DASH)96023.96242641个,狗狗币(DOGE)11060162640.5953个,莱特币(LTC)1847674.53332686个,以太坊(ETH)9174201.47281898个,柚子币(EOS)51363309.7923042个,瑞波币(XRP)928280240.485962个。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波等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陈某枝洗钱案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法院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
人人比特(renrenbit)的创始人赵东因加密货币的场外交易,涉嫌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赵东是早期币圈的先行人物,在圈内摸爬滚打了很多年,带着1000万进入币圈,从炒比特币到炒比特币期货、挖矿,再到做场外交易,做基金,赵东是国内著名的OTC商,根据赵东的微博简介:“我是目前已知的、全球最大的比特币场外交易商。”。
在陶居正驳回案中,法院认为:陶方泽明知亚东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设置者不能参与商品交易,却通过能够利用交易软件后台查看客户的投资趋势,设置交易账户,向账户内充值数额巨大的虚拟货币等条件,指令公司的操盘手通过设置的账户使用虚拟货币进行与客户反方向的买入或卖出操作,操纵交易价格,致使客户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亚东公司通过自身参与的买卖行为获得巨额利益。陶方泽等人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能够控制的交易系统上设置账户,注入放大无数倍的虚拟资金,与客户对冲操作骗取客户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点。
在郝铃声、杨放案中,郝铃声、杨放伙同崔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天易家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会议、培训和发展下线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LCC影视区块链虚拟货币,并宣传该币只涨不跌,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公众投资。期间,上诉人郝铃声以香港三道集团执行董事等身份参与LCC币宣传推广会议的讲课,上诉人杨放以天易家禾公司执行总裁“杨舜琂”、“杨明心”等名义参与LCC币的招商会,向社会公众进行推广宣传,并向部分投资者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以及代为收款购买LCC币。法院认为:上诉人郝铃声、杨放参与推广虚拟货币非法交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才力集资诈骗案中,才力等人虚构美国氪能集团云端挖矿机投资项目,向不特定公众讲解投资方案,即以90个比特币或者30个比特币分别投资一台K90和K30云端挖矿机为条件,在氪能集团网站注册为会员,承诺对应每天收益为0.63或0.18个比特币。挖矿模式是一台主挖矿机,下面带三台挖矿机(分别称为大云端、中云端和小云端),以一拖三的形式多层级发展。主挖矿机和大云端是保底收益0.63(或0.18)个比特币,中云端、小云端都是在此基础上多加20%-30%个比特币。才力以氪能集团财务负责人身份参与虚假宣传氪能集团的上市规划,许1某、徐1某等人向投资者宣传以每股五个比特币的价格认购氪能集团原始股。法院认为:氪能集团网站后台没有接入云端挖矿设备、系统本身不可能产生比特币收益,才力作为构建氪能集团网站和mycoin交易平台的参与者以及网站运作的管理、维护者,其对此应有清楚的认知,但其仍以氪能公司高层人员身份积极宣传、推广氪能集团虚假的比特币项目,最终导致集资参与人的巨额资金无法返还,并于事发后逃匿。原判认定才力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高峰,李岩林等敲诈勒索罪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密芳芳、高峰、李勇奎、辛晓伟、密士队、原审被告人李岩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关于密芳芳辩护人所提本案涉案的以太坊币、EOS币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私财物”,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以太坊币、EOS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的产物,依托于互联网而存在,虽然我国不承认其货币属性,认为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其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自由,且其具有可兑换性,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能够兑换成实际的货币,故其应当属于刑法保护的财物范围,故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因为涉案的以太坊币、EOS币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可以交易、转换成实际的货币,本身具有价值,且代币平台每天都会公布交易价格,故原审以犯罪时涉案以太坊币、EOS币的交易价格认定本案的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在涂国君、舒琦、黄敏强开设赌场罪案中,郑某等人成立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发“币得”小程序。“币得”小程序中的夺宝、PK、竞猜等游戏采用以公信币为筹码下注的方式进行赌博,某公司以抽取手续费等形式进行抽头渔利。法院认为:被告人涂国君、舒琦、黄敏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在刘某、秦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中,法院认为:刘某在买卖虚拟货币过程中,明知部分资金来源于犯罪活动,与他人通过微信联系、商议“洗钱”,后使用本人或他人名下多张银行卡,有明确指向的快速买进和出售“火币”、“中币”等虚拟货币或者接收涉案资金,并将部分资金转入对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且在其多张银行卡因涉嫌电信诈骗被司法机关冻结后,为规避侦查,继续使用他人银行卡或其他方法进行交易,结合刘某的认知能力、涉案虚拟货币交易及资金流转方式、特点等,足以认定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以买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为对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在林建伟合同诈骗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建伟在微信群聊宣称通过其在898平台进行数字货币TBC认购“保底二倍”,在未按约定退款时谎称钱款被他人转走,在被害人没有委托其将中签的数字货币及未中签的款项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持续多次交易买入TBC数字货币,而其称误操作的行为亦不符常理,上述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林建伟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温继祖、郭雨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案中,温继祖等使用手机通过“火币”、“OKEX”、“库币”和“比特币”软件,多次使用自己和多个他人身份开设的支付宝账号、浙江网商银行卡为支付结算工具购买、出售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跑分”。共计入账(收入)9314436.03元,共计出账(支出)9314159.13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温继祖等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秦峰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中,秦峰利用“养鸡场”、“25000”等木马程序,非法控制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关口路的深圳市鑫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新网吧)的服务器及客户端计算机共计123台,用于“挖矿”获取虚拟货币“门罗币”盈利。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峰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向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达123台,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年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和2021年人民银行等部委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加密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加密货币交易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可知:投资和交易加密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该委托购买、出售加密货币的委托合同关系无效;加密货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加密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得支持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用加密货币抵扣欠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在刘应业、邓丽群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金融投资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投资者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是金融市场的基本原则,更何况刘应业投资的产品并非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合法理财产品,在邓丽群已按照刘应业的要求为其购买了虚拟货币的情况下,相关投资风险应由刘应业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刘应业的相关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比特币本身不包含固有价值,比特币持有人须通过分布存储且全网确认的“公共记账簿”(数据库)所记载的信息而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但鉴于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冯亦然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乐酷达公司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应当看到,比特币的交易现实存在,持有者仍然希望藉此获取利益,在网络环境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比特币的价值取决于市场对比特币充当交易媒介的信心,所以,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冯亦然的诉讼请求,存在合同法上的依据。
在苏宗俊与徐谋科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告推荐一位德国人与原告在深圳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27B1进行场外交易USDT,交易方式为现场抵押25个比特币,比特币转移到被告创建的钱包中,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原告的25个比特币刚转到被告的钱包几秒,该25个比特币就被黑客黑走。鉴于被告是这次交易的撮合交易介绍人,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愿意承担原告的损失25个比特币,并承诺在半个月内赔偿25个比特币。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就是变相地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进行兑换、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在原告刘仙荣与被告诸发隆、朱绍端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UN虚拟货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UN虚拟货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UN虚拟货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刘仙荣委托诸发隆、朱绍端投资和交易UN虚拟货币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刘仙荣委托两被告购买UN虚拟货币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刘仙荣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刘仙荣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以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366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夏鹏翔与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2018年1月12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即发布《关于防范变相ICO活动的风险提示》,提示消费者和投资者应认清相关模式的本质,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理性投资。在此情况下,夏鹏翔仍然于2018年6月18日购买涉案商品,另通过其他平台购买百余台玩客云设备并主要用于交易链克获取利益,可见其在明知该行为具有较高风险的情况下,仍然跟风炒作,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而非在无法获得高额收益后,向销售者索赔。
在郭亚青、黄诗程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黄诗程在一审庭审确定委托郭亚青投资SSPS、万隆链、音乐链币的交易进行增值的理财合同,是将投资SSPS、万隆链、音乐链币作为货币使用,违反了我国相关金融政策,冲击了国家金融秩序,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故本院对本案不予处理。
在北京薪付宝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佃峰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向被告实名注册的以太坊账户支付了20ETH,有转账记录、南昌数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融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复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ETH,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目前国家未认可“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在高哲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案中,法院认为: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在冯某诉A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A公司是运营B币行网的互联网经营企业,冯某是B币行网的注册用户,双方之间围绕网站服务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有效。在2017年1月12日至11月27日之间,冯某的注册账户内始终存有比特币38.748个,符合A公司在通告中所称“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内持有BTC”的条件,A公司应当按照站内通告的承诺向冯某发放等额的比特币现金。冯某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A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冯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比特币现金的实际交易,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在崔人杰、山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崔人杰通过卡号尾号为1992的招商银行账户向山峰转账844000元、通过虚拟币个人钱包账户向山峰钱包账户转入333个以太币用于投资数字货币,山峰于当日向崔人杰的虚拟币个人钱包账户转入2638353个SEC电子币。法院认为:崔人杰在公告发布之后仍投资“虚拟货币”,其与山峰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其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崔人杰要求确认其与山峰之间关于投资“虚拟货币”的约定无效和山峰返还购买“虚拟货币”的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在雷振华与张智波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的法定货币,不具有代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据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虚拟货币抵扣欠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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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黄 斌
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黄斌律师,华中科技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业务中心副总监,深圳律协数字经济专委会副主任,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公司业务部副主任,专利代理人。
擅长领域:数字经济、元宇宙、NFT、虚拟人、区块链、虚拟货币、公司法、建设工程、知识产权。
黄斌律师专注于中小股东保护,深度研究数万个判例进行解码,从董事推荐、公司决议、股东退出等多维度完成了公司中小股东保护法律服务产品;在大学从事近十年建设法规教学,从建工合同的签订、入场、施工、变更、退场等多维度保护建工企业及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曾从事三年专利代理工作,参与了武烟集团公司知识产权战略规划。2017年完成江西省工商联课题“民企知识产权保护”。
现为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中国最大法律人社区无讼阅读“商标有道”专栏作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和无讼阅读平台上发表过《中国好声音:到底是谁的好声音》等100多篇知识产权法文章,《麦当劳中国更名为“金拱门”相关法律问题评析》荣获“无讼”阅读2017年度专业文章第一名,《短视频版权保护的江湖风云》收录在《大数据—北大法律信息网文粹(2018-2019)》一书。
代理案件中江西网络电视台诉暴风科技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入选江西省高院2017年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田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判三缓五)入选2021年江西省检查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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